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冯某某让聊某给被告人姜某送2500元,姜某收到钱后电话联系冯某某,并将聊某带至冯某某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其厂房大院内,以2500元的价格向聊某出售甲基()28克。2014年10月,冯某某在其厂房大院内,向聊某出售甲基500克,并让姜某跟聊某到烟台市取回毒资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聊某通过姜某联系冯某某,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以25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28克。2014年10月的一天,聊某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500克,并通过姜某将3万元毒资支付给冯某某。冯某某、姜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冯某某的厂房办公室、厂院内查获甲基共计4997.11克,从姜某住处扣押甲基2.81克。另,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其住处容留王某、邹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中午,在其厂房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姜某、王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量甲基,并驾车运输,还安排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帮助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系一起帮助人员在毒品卖家的指使下,实施代收毒资、中间联络、将毒品买家带至卖家指定地点促成毒品交易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指使下,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中间联络,连接买卖双方促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姜某为毒品卖家收取现金毒资,和按指示去毒品买方处取回现金毒资,又将毒品买家带至毒品卖家所指定的地点,制造条件使买卖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姜某的行为是毒品交易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体现了毒品卖家为其贩卖毒品行为实施的反侦查手段,造成了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阻碍,710公海赌船系毒品卖家冯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且系帮助犯的从犯。随着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呈隐蔽性特点,毒品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采用迂回手段,人款分离,变换交易地点等手段,指使利用他人实施帮助行为完成毒品交易,降低交易风险躲避侦查,造成毒品迅速流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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