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知有声 技术创新成果权属案件专刊收官!12件典型案例合集速收藏→

  成功案例     |      2024-09-11 20:48

  2024年3月19日,“上知有声”栏目“技术创新成果权属案件专刊合集”圆满收官。专刊的12件典型案例,体现了上海知产法院在审理技术创新成果权属案件中,充分保护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尊重创新主体在创新过程中的智力和资金投入,准确界定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依法严厉打击在创新活动和诉讼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的决心。这些典型案例发挥了规则引领作用,为创新主体依法有效保护技术创新成果提供行为指引,现将合集收录如下:

  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首先判断“本职工作”的范围,即涉案专利与发明人任职期间工作的关联性。关联性的判断主要需要考虑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离职证明等载明的内容是否与研发工作有关,以及技术成果是否与发明人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内容相关。如涉案专利与发明人在单位的本职工作相关或部分相关,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是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该发明的申请权以及被授权后的专利权应当属于单位。

  本案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原任职情况、原告负有保密义务的图纸系其享有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主张的技术资料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已被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同样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专利披露等因素综合考察,厘清了认定专利法关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素和路径,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本案涉及员工离职1年内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专利权归属认定。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研发时积累了一定的知识和经验,离职后基于之前的知识积累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的现象较为普遍。专利法关于1年期间以及相关性标准的限制旨在实现离职员工再就业能力与公司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本案判决明确职务发明相关性认定需综合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传承性等因素,而非简单判断两者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专利授权意义上的创造性,无需囿于专利发明点的限制,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生物医药抗体研究领域,特定抗体序列系与特定蛋白相匹配,来源于具体制备方法,脱离制备方法与特定蛋白的单纯抗体序列并不具有实际意义。认定案涉专利申请技术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相关性,应结合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所涉及的制备方法是否类似,实验数据的相似比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应考虑非员工发明人对于发明创造研发的贡献可能。本案判决对于离职员工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从事相同技术领域的技术研发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

  职务发明制度在于保护为发明创造的做出投入实质性贡献的单位获得回报,以激励单位投入。本案中,《兼职协议》是章某与Y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但不是认定劳务关系的唯一证据。即使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书面劳务协议到期,只要仍然实际存在劳务关系,专利申请权及被授权后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单位。

  本案涉及有合同约定时,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认定。创新成果权利的归属在事先无约定的情况下,极易引发合作者之间或者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纠纷。因此,就创新成果权利归属在技术开发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能从源头上防止权属纠纷的发生,而一旦进入诉讼,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

  本案涉及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时项目成果的权利归属认定。在拥有技术一方主张合同相对方未按约提供资金和物质条件时,需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特别是当被诉方主张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判断其所提供的资金或者物质条件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项目已使用资金占项目预估自筹资金和已获专项发展资金的占比等,从而进一步认定项目未按期顺利推进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方。

  涉案协议违约条款约定因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全部归非违约方所有,该约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的规定,也有利于维护技术合作开发中守约主体的权益。本案对于技术合作项目履行过程中守约方的技术成果保护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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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在王某、秦某从原告处离职1年之后才申请,通常情况下,离职1年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应认定为职务发明,但上述认定的前提是系争发明创造确系该员工离职1年后作出的,且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系争发明创造并非王某、秦某创造完成,而系在王某、秦某离职之前在原告处已经存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归属的认定也不受王某、秦某已离职超过1年的影响。

  本案涉及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认定。在创业团队没有明确约定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情况下,相关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不宜简单依据“谁创造,谁享有权利”的规则进行认定,而是应当根据团队成员的分工、贡献情况及相关约定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的裁判对于准确认定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于创业团队加强创新创业过程中的创新成果保护亦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

  本案涉及公章保管人处分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效力认定问题。知识产权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市场竞争优势,企业就其知识产权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在保管公司公章期间,未经授权,擅自转让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至其个人名下,并再次转让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下,严重损害G公司就其知识产权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有效厘清了涉案两次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判定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G公司所有,充分保护了G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明确了在合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存在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明知知识产权存在合同限制仍然受让权利的,并不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本案的裁判对于明晰知识产权行使规则具有较强的指引和借鉴意义。

  本案涉及恶意放弃专利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从非真正权利人放弃系争专利权的时间、理由,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分析,对专利权非真正权利人放弃行为中较难定性的主观“恶意”予以了司法认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大程度保障真正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惩戒非真正专利权人不诚信的恶意行为。同时,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因相关行政程序和诉讼产生的费用,确定了恶意放弃专利权而导致的赔偿损失范围。本案判决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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